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802民初303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303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排污站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773832669Q。

负责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公司员工。

被告:王腾,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陕西省米脂该县银州镇班家沟村2组87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28197905250859。

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川镇班家沟停车场银州镇班家沟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7745027566B。

法定代表人:冯斌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尚德名苑1号办公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5355769A。

负责人:雷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府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腾、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被告王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府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尚海龙的车辆损失178582元、鉴定费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9786元,合计1845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尚海龙为其所有的陕A3VX16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1000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0月29日,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为其名下的陕KB8244/陕K906J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10月7日,王腾驾驶的投保车辆由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2公里+650米处时撞上孟汝力驾驶尚海龙所有的陕A3VX16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刘良驾驶的陕F52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发生碰撞,后投保车继续向前撞上了肖红社驾驶的青ADG139号小型轿车(搭乘花彩娣)尾部,并推动青ADG139号小型轿车撞上前方由章岷驾驶的京N6R017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10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督查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腾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汝力、肖红社、章岷、刘良、花彩娣、尚新丽、孟汝平、尚海龙无责任。2017年11月20日,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渭恒评字(2017)第24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陕A3VX16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为178582元,鉴定费4000元。尚海龙于2018年1月10日将原告诉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陕05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尚海龙车辆损失费17858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2582元,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尚海龙赔偿了车辆损失费178582元、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976元,共计184558元。原告认为被告王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尚海龙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腾辩称:1、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陕KB8244/陕K906J的登记车主为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腾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时也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2、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尚海龙车辆受损,原告向尚海龙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84558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王腾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原告向尚海龙理赔的上述数额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投保车辆陕KB8244/陕K906J系被告王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被告公司购买了,被告王腾为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公司为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而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王腾签订的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锦月王商贸公司在被告处为陕KB8244/陕K906J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在责任险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案件受理费是原告与尚海龙之间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1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渭恒评(2017)第24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2018)陕05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快钱收付款款凭证等证据。被告王腾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保单抄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本案原告方及第三者尚海龙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车辆的权属状况,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渭恒评(2017)第24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2018)陕05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快钱收款付款凭证,被告有异议,经审查,(2018)陕05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确认了陕A3VX16车辆损失为17858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已经依据该份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支出案件受理费1976元,本院对该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尚海龙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A3VX16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1000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0月29日,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B8244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B8244/陕K906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2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0月7日,王腾驾驶的投保车辆由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2公里+650米处时撞上孟汝力驾驶尚海龙所有的陕A3VX16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刘良驾驶的陕F52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发生碰撞,后投保车继续向前撞上了肖红社驾驶的青ADG139号小型轿车(搭乘花彩娣)尾部,并推动青ADG139号小型轿车撞上前方由章岷驾驶的京N6R017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督查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腾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汝力、肖红社、章岷、刘良、花彩娣、尚新丽、孟汝平、尚海龙无责任。2017年11月20日,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渭恒评字(2017)第24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陕A3VX16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为178582元,鉴定费4000元。尚海龙于2018年1月10日将原告诉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陕05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尚海龙车辆损失费17858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2582元。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尚海龙赔偿了车辆损失费178582元、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976元,共计184558元。原告认为被告王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尚海龙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陕KB8244/陕K906J的登记车主,被告王腾为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腾、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已付垫付款18455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尚海龙所有的陕A3VX1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费178582元、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976元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976元,共计184558元,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5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本案原告已经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原告自向其被保险人尚海龙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本案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178582元,首先应由184558元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765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976元,为查明案涉保险标的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故原告主张的已付垫付款184558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6582元垫付款184558元、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976元,共计184558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腾、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美云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