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12行初92号 原告韦永祥,男,1956年10月13日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陆尚河,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康思,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蓝胜,县长。 原告韦永祥诉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永祥诉称,原告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在大化镇红电南路红电北街修建了涉案房屋,政府发放的门牌号为××,原告一家人在此安家落户,原户口及身份证都登记在此地址。90年代初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大化县政府)对县城区公路街道进行扩建,由临时成立的大化瑶族自治县县城区公路街道扩建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对被拆迁的房屋作了拆迁补偿费具体的约定,对于安置方面的约定是“乙方(即原告方)同意在四十米大道边安置”。签订协议后原告聘请民工对房屋进行拆除,向民工支付了拆除费,之后向政府领取了拆迁补偿费,但是对于原告房屋及宅基地被拆迁的安置被告迟迟未进行。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进行房屋及宅基地拆迁的安置,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每次都答应征用好土地后就立即安置。被告就这样今年答应明年安置,明年答应后年安置,如此承诺至近年,一直都未对原告进行宅基地的拆迁安置。2016年初原告等100多户大化镇红电南路红电北街被拆迁户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县政府给予房地补偿的申请书》,被告转交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大化县住建局)处理。大化县住建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大建复(2016)05号《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韦克照等要求房地补偿信访事项办理的答复意见》,答复认为涉及被征收拆迁的房屋和地皮都已得到妥善解决,原告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等人合法的房地产权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支持原告等人的主张。
原告等人不服向被告要求复查,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大政信字(2016)1号《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红电南路北街韦克照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答复的理由基本和建设局的一致,未支持原告等人的主张。
原告等人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要求复核,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了《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覃成云等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等人已签订拆迁协议书,主张未得到补偿和安置不成立,维持了被告的复查意见书。
原告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中主要是对房屋拆除方面的补偿约定,对于宅基地((地皮及房屋的拆迁安置方面没有具体约定。多年来被告一直未依法对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及宅基地给予安置,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被拆迁的位于大化镇红电南路红电北街××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作出安置补偿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化县政府答辩称,一、大化县于1994-1995年实施城区的40米大道扩建项目,项目开工之前曾于1992年由公路扩建指挥部印发了《关于大化县城区公路街道扩建工程拆迁建筑物的公告》,就被拆迁地段、拆迁期、拆迁原则、拆迁补偿标准等都做了明确。当时的拆迁补偿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没有再安排固定地段予以安置宅基地或房屋。公告发布之后,扩建工程指挥部与被拆迁户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了拆迁补偿费及各项计算明细,拆迁户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
原告诉称县政府答应征好地后立即给予安排安置地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即使如原告所言1994-1995年间其有过要求给予安置宅基地或房屋的说法,政府却一直未予落实,至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户于1993年与被告大化县政府签订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协议书》,并在协议签订之后拆除了相关房屋。原告直至2019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同时,针对原告要求给予安置补偿的信访事项,大化县住建局、大化县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已经分别作出大建复[2016]5号答复意见、大政信字[2016]1号复查意见及河信核[2017]4号复核意见,该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原告在上述信访程序终结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永祥的起诉。 本案已经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韦永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国毅
审 判 员 梁海亮
审 判 员 韦荷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英
书 记 员 李祥铭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