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莲,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前明,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燕雯,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胡毅丹,广东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仲丹,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陈太新和戴燕雯的儿子。
原审
被告:陈太新,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陈洁莲因与被上诉人戴燕雯、原审被告陈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陈洁莲与陈太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陈太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洁莲偿还借款1123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为计)的利息给陈洁莲。
三、驳回陈洁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906元(受理费22906元、诉保费5000元),由陈太新负担。判后,上诉人陈洁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将《借据补充》的签订时间2016年12月12日作为借款利息的起算点不当。双方虽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在2012年签订《借款证明书》,约定了15%的年利率,《借款证明书》虽然以广州兆新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但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太新,实际上仍是陈太新的个人债务。《借据》是对2014年12月之前的所有借款本金的确认,没有否认《借款证明书》中关于年利率的约定,并在2016年12月12日《借据补充》中再次明确15%的年利率。
二、戴燕雯应对陈太新2014年4月11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太新借款用于广州兆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且在公司营业执照上写《借据》,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该公司是由陈太新和戴燕雯共同经营,戴燕雯任公司监事,公司注册地址的房屋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戴燕雯所有,戴燕雯参与了公司经营和重大决策,该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在经营上述公司前,两人还作为股东共同经营另一公司广州兆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后注销该公司成立了广州兆新物流有限公司。戴燕雯提供的陈太新银行流水显示陈太新经常通过其个人账号向广州兆新物流有限公司转钱。该公司目前注册地址仍未变更。
三、原审法院认为需要戴燕雯在《借据补充》上签名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加重了陈洁莲的义务。综上,请求: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为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
二、判决戴燕雯对陈太新涉案债务中2014年4月11日前的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戴燕雯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太新没有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戴燕雯是否应对其与陈太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陈太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陈洁莲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陈太新银行明细记录,在戴燕雯和陈太新离婚前,2011年12月转账7万元、2012年6-11月转账60万元、2013年1月30日汇款30万元、2013年12月9日汇款23000元、2014年11月10日汇款10万元,考虑到陈太新和戴燕雯离婚时,广州兆新物流有限公司归陈太新所有,审查陈太新的相关银行流水记录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借款用于其与戴燕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经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务金额显然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涉案借款属于陈太新个人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陈太新也确认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陈洁莲在陈太新补签借据时,戴燕雯已经与陈太新离婚,陈洁莲与陈太新之间所谓的“重新确认债务”没有得到戴燕雯的确认,却请求戴燕雯对如此巨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情理。故此,陈洁莲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或反驳戴燕雯的举证及主张,其上诉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陈洁莲上诉主张利息计算从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鉴于《借款证明书》以广州兆新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且《借据》仅是陈太新以个人名义对2014年12月10日前的包括《借款证明书》确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再次确认为其债务,并以公司资产作担保,但并未有约定需要承担利息,直到2016年12月12日《借据补充》中陈太新才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故原审法院以上述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洁莲的上诉均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030元,由上诉人陈洁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连娣
审判员 黄 钜
审判员 曾文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