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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02执253号

周振、段满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振;段满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502执253号申请执行人周振,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段满义,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执行人周振与被执行人段满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2017)鲁1502民初85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通过法院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段满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段满义罚款1000元。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8000元,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8000元。本院已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曲立明

审判员  杜 鹃

审判员  毛英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