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102财保43号之一

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志刚;闫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02财保43号之一 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保全人):刘志刚,男,汉族,1993年3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郭家窑村61号。

被

申请人(被保全人):闫冬,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路爱民小区3号院2号楼4单元5楼9号。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刘志刚与被申请人闫冬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刘志刚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志刚的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闫冬所有的位于新城区爱民小区3号院2号楼5层4单元东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担保人贺禄、刘志林所有的位于玉泉区五塔寺前街五塔寺小区9号楼3层3013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号证玉泉区字第XXXX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牧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