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3民初351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0年10月3日,住陕西省岐山县蒲村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0年5月16日,住陕西省岐山县蒲村镇,系原告黄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12月26日,住陕西省岐山县蔡家坡镇。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8年11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两轮车(车后乘坐王纪侠)沿岐山县凤鸣镇凤仪路东段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学府新城小区门前处,与同向前方行至此处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轻便自行车相擦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纪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复查。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4.49元、误工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等共计31124.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岐山县学府新城小区门口相遇属实,但原、被告没有任何车辆或者身体接触,被告经过原告四五米后,发现原告突然倒地,原告称被告撞倒自己不是事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以真实的外伤合理花费为准,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14天每天按3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8元;交通费以法庭核实为准;护理费以原告举证证明的为准,如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精神损害金没有证据提交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两轮车(车后乘坐案外人王纪侠)沿岐山县凤鸣镇凤仪路东段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学府新城小区门前处,与同向前方行至此处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轻便自行车相擦撞,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公交认字[2018]248号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纪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血小板减少症、慢性浅表性胃炎、胃息肉、左膝关节半月板变性、左膝关节腔积液、腰椎间盘脑膨出、腰4椎体滑脱,住院14天,花医疗费7036.79元和交通费20元。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左膝关节制动,适当锻炼;2、加强饮食营养,注意保暖,预防感染;3、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4、1月后血液科门诊复查;5、1月后神外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在岐山县医院复查,花医疗费95元和交通费4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岐山县医院复查,花医疗费33.20元和交通费40元,医嘱:口服药物;扶双拐适量下床活动,左膝关节适量负重,观察病情变化情况;骨科门诊随访,每周门诊复查1次。2019年1月2日,原告在岐山县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09.50元和交通费40元,医嘱:休息、减少左膝关节活动;口服药物。原告现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另查,原告黄某某系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临时聘用保洁员,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03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并所有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未投保险。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故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岐山县医疗费发票十三张、岐山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交通费票据七张、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张、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岐山分公司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车辆或者身体接触,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复核期内未按规定递交书面复核申请,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依法享有从致害方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30%损失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医疗费7374.49元,有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医嘱等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自2018年11月15日受伤至2019年1月9日共56天,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月收入1030元即日工资为34.33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922.4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日,每日按30元计算,即4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四、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40元。
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未注明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4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宝鸡地区普通护工工资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120元。
六、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责任,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976.9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768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7374.49元、误工费19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120元共计10976.97元的70%,即7683.8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庞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颖
书记员赵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