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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刑更426号

翟海吉盗窃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翟海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7刑更426号罪犯翟海吉,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宁江监狱服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公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海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8万元;2011年7月28日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1)公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翟海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6.8万元;2011年8月31日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1)公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以翟海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4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6.2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2015年1月28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刑执字第481号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5月22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刑更437号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宁江监狱以罪犯翟海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减刑8个月,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减刑间隔期内获表扬5次,2017年5月份缴纳罚金1000元,月均消费451.62元,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翟海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财产刑履行不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翟海吉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