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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26民初4205号

霍成发与黄小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21-09-13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成发;黄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6民初4205号

原告:霍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丽,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XX诉被告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霍XX、被告黄XX均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以(2018)陕05民终15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丽、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房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度的房屋租金75000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3、由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拖欠的水费707.6元、物业费12960元、电费1326.6元,共计14994.2元;4、由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五楼的租金损失(每天按55元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蒲城县XX小区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75000元;合同订立之日,被告向原告交纳75000元租金;以后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给原告,拖欠30日合同自行解除。2014年12月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房屋租金,但被告迟迟不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托。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协商,由双方锁门。被告随即叫来亲友说事,答应次日交清拖欠的房屋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租赁合同的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5年。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前3年租金。2014年年底,原告要求增加租金,被告因家中有事去西安处理,原告就私自锁门,致被告不能经营,且在原告私自锁门后,租赁房屋内管道角阀断裂漏水,导致被告财产受到损坏,被告已就此另案起诉。因被告起诉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尚未生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已另行租赁他人,被告存放在租赁房屋中的现金、财物已被原告占有。原告要求的租赁费、水电费及物业费,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1年12月31日租房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陕西和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紫荆家园物业服务中心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未有经办人签名,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对水费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水费为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对水费票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独院买卖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1年12月31日租房合同,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照片1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5、(2015)蒲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526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蒲城县XX招待所营业执照,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2012年1月8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笔录及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霍XX购买蒲城县XX小区沿渭清路三间五层商住楼一栋。2011年12月31日,原告霍XX(甲方)与被告黄XX(乙方)签订租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愿将蒲城县XX小区门面房租给乙方使用;

二、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75000元,以后租金随行就市。押金2000元整,合同届满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退回押金。合同签字之日,乙方将租金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以后每年房租提前一月交给甲方,拖欠30日合同自行解除;

三、水电设施齐全,乙方使用期间承担所有费用。门窗、室内地板、墙面等所有甲方原财物不得损坏,若有损坏照价赔偿。

四、合同期满乙方可优先续租。若在合同期内乙方中途停租,应提前一月告知甲方,否则甲方不退还押金。停租后乙方给房屋增加的可动产由乙方自行搬走或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预。合同签订后,被告黄XX向原告霍XX缴纳了2000元押金,并依次缴纳了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2015年3月19日,原告霍XX以被告黄XX未向其缴纳2015年度租金为由,将被告黄XX经营的蒲城县XX招待所大门上锁,并用一辆厢式小货车堵住大门。后出租房内卫生间角阀断裂漏水,致被告黄XX财产受到损坏,被告黄XX已就财产损坏案件起诉原告霍XX,该案件在审理中。 另查明:被告黄XX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蒲城县XX招待所。原告霍XX于2015年年底将被告黄XX的财物放置于租赁房屋的第五层,并将其余房屋出租于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霍XX与被告黄XX经协商签订租房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该租房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且原告霍XX在涉案合同未到期前已将租赁房屋另行出租他人,故涉案租房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霍XX在被告黄XX未依约缴纳租金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9日将被告黄XX经营的蒲城县XX招待所大门上锁,并用一辆厢式小货车堵住大门,致被告黄XX不能正常经营,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故对原告霍XX要求被告黄XX支付2019年3月19日以后的房屋租金不予支持,被告黄XX应当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实际经营期间的房屋租金,租金为75000÷365天×77天=15822元,并应支付其租赁期间的水费707.6元。原告霍XX要求被告黄XX支付物业费、电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霍XX保管被告黄XX的财物,被告黄XX应当支付保管费,参照涉案房屋每年租金75000元(五层),每层租金应为75000÷5=15000元,因被告黄XX的财物被保管在第五层,保管费宜按每年10000元计算。原告霍XX应返还被告黄XX押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XX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5822元,水费707.6元,合计16529.6元。 二、由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XX腾退租赁房屋的第五层,并支付保管费(每年按10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腾房之日)。 三、由原告霍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XX押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原告霍XX负担882元,被告黄XX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谋 芝

人民陪审员 王 月 香

人民陪审员 李 洛 萍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 航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