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5018号
原告: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原告母亲。
被告:威海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3081520E。
法定代表人:夏自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与被告威海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威海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车位货款本金及三倍的处罚性赔偿金共280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及三倍处罚性赔偿金共计21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在购买海源丽轩2号楼三单元1505房屋的同时,又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销售的威海市海源丽轩小区地下车库电动操作机械停车位一处,编号为A2-202号。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纳了车位款,销售人员将原告带到车位前指明车位位置便离开,因原告当时还没买车,也没有要求销售人员实验车位性能。原告买车后准备试停车时,发现机械失灵,不能升降,无法停车,销售人员称待厂家调试后可以使用,不给原告调换或者退货,并要求原告交物业费,原告为了日后能给修理车位,交纳了物业服务管理费180元,后又交了360元。之后每年原告都要求物业修车位均无果,一直拖了六年,后物业告知其无法解决,要找被告解决,被告与物业之间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在销售车位之前车位就不能使用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签订车位转让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也没有向原告示范设备使用方法,在原告要求更换车位或退货时,一直以厂家会来调试的理由来拖延,收取未交付使用车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却不提供服务,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退一罚三的规定给付原告车位款本金70000元及三倍处罚性赔偿金210000元,赔偿车位管理物业费本金540元及三倍处罚性赔偿金1620元,以上共计282160元。 威海康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1、原告在2010年9月受让车位使用权,同时进行验收,至今已经8年有余,其在接收车位使用的8年多时间里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请已经过时效。2、原、被告之间合同已经成立,原告的转让行为也不存在违法,车位也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欺诈问题。按原告陈述是车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不能将存在质量问题说是欺诈,而原告陈述其在接收后交了几年的车位卫生管理费,就足以证明车位性能良好,即便车位现在出现质量问题,也不能否认2010年原告接收车位时车位合格的事实。3、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即涉案车位符合质量标准。且涉案车位在2006年就已经验收合格,所以涉案车位不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只要涉案车位验收合格,如约交付,被告的义务就已经全部履行,此后车位的维护管理等义务都属于物业公司的,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位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买车位的事实存在。证据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买车位花费70000元。证据三、2011年3月4日交物业费的单据,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交了车位管理费180元。证据四、2013年1月22日交物业费的单据,证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交了360元车位管理费。证据五、图片打印件6张,是原告2018年夏天实地拍照,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一直是不好用的,物业是一直不管理状态。被告收了原告的钱没有进行服务,原告的车位不好使,欺诈了原告的个人财产。证据六、海源丽轩物业通知一份,证实物业要求不可随意停车。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受让了车位并于当天验收车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原告交付车位管理费来看,1、费用均不是被告收取的;2、证明从原告2010年9月6日接收车位至2013年12月6日或者说2012年12月6日期间车位性能是良好的;3、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讼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小区的机械车位已经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于2009年6月出具该份报告。证据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均系复印件,原件存档于威海市档案馆,证明涉案小区机械车位通过验收、质量合格。证据三、建设部发布的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证明作为开发商的被告当工程验收合格就完成了相关义务,由物业公司检查和验收,接手包括涉案机械车位在内的所有设施,也就是说涉案车位的维护、管理等义务均是由物业公司履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正确。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报告是孤证,不足以说明问题,被告需提供完整的记录来予以佐证,且报告中的记录与真实情况完全相反,因此不足以证明质量合格。不能仅通过该份报告就证明产品的合格,需被告提供厂家的资格证,产品合格证及运输、安装等整个系统性的资料。证据二恰恰能够证实在销售之前车位就不能用的问题,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上有两处必须检验项目(运行时间栏和横向移动速度栏)空白,运行时间栏空白说明车位没运行,横向移动速度空白表示车位不能左右移动,二者说明车位结构失灵。证据三,仅能说明是被告与物业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被告将位于海源丽轩小区A2-202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车位总价为70000元,车位使用年限与住宅使用年限相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纳了7000元车位款。2011年3月4日,原告向威海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车位管理费18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威海市祥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车位卫生管理费360元。原告自述购买车位时,销售人员没有对车位进行操作调试,因原告当时没买车,故也没有实际使用车位,2011年3月,原告发现车位不能正常使用,之后一直向物业公司主张进行维修。 2009年6月4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载明位于威海市高技区文化路海源丽轩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机械车位经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位款并给付三倍处罚性赔偿金的请求有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车位,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小区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在安装时即2009年6月4日进行了检验,而不能证实在原告购买车位时涉案车位能够正常投入使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车位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70000元车位款,同时应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涉案小区的机械车位在2009年6月4日进行过检验合格,根据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车位在进行买卖时存在质量问题,因机械车位属于特种设备,如要投入使用,必须定期经质检部门检验。其次,购买车位时,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机械车位,原告自述交接时双方未对车位进行调试操作,根据日常认知及生活中的交易习惯,消费者应当对购买商品的属性及使用性能有基本的了解和判断,原告购买时未对车位是否能够正常运行进行检测,之后还分别于2011年、2013年向物业交纳车位管理费,原告自身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故
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位款三倍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位管理物业费的请求,因上述费用系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并非被告收取,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本意在于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合同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问题,因被告系涉案车位的开发商及销售者,故原告起诉被告并无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7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原告负担1078元,被告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雨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