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辽10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素云。委托代理人应春明,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马维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恒,文圣公安分局罗大台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付常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英鹰,辽阳市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金素云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辽1081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金素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春明,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张恒,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英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下属的罗大台派出所接到辽阳市文圣区政府工作人员交办案件,违法嫌疑人金素云20**年7月30日7时53分到北京市公安部信访接待室准备登记上访,因时间距其上次来访(7月2日)未满60日,在身份证刷卡登记程序未被通过,信访接待室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告知其9月2日再来上访,金素云情绪失控,大喊大叫,呼喊口号,躺卧地上哭骂不止,严重影响了接待场所的办公秩序。2018年8月1日受理该案。同日,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金素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拘留已执行)。
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辽市公复字[2018]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金素云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负责本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公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根据询问笔录、视频截图及录像、辽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告知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宣告送达决定、执行等法律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文(治)行罚决字[2018]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18]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素云负担。
上诉人金素云诉称,一、请求撤销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文(治)行罚决字[2018]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18]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081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和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应予撤销。
一、案件来源矛盾、办理案件程序违法。事件发生在2018年7月30日、7月31日中午在北京1**汽车站点被抓。决定书说7月31日晚20时文圣区政府工作人员交办案件,这时我已经被强制抓到罗大台镇派出所,并造成了身体损伤,抓人早于交办案件八、九个小时,异地抓人无任何手续及交待抓人的原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调查。以上可以看出文圣区政府工作人员交办案件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受理及调查范围。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没受理案件前八、九个小时就到异地北京强制抓人,并造成了人身损伤,无传唤手续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程序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处罚法规定了文圣区公安机关的执法范围,同时文圣区政府工作人员也不能交办发生在北京的案件,被告罗大台派出所提供的案卷显示本案是管辖区内的案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送前应当及时收取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违法办理不属于处罚法受案调查的文圣区政府工作人员交办的案件,案件不成立。
二、严重影响接待场所办公秩序,行政处罚视频证据失实涉嫌编造假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我严重影响了接待场所的办公秩序,从被告提交的视频中可以清楚看见,事情发生在大街的道边上,而不是接待场所内,我没有迈进接待场所一步,视频显示树上的警戒线可以作证,我离警戒线还有路边栽的树一棵半至两棵的距离,还隔一个砖垛,旁边无围观群众,也没有人在马路上办公,决定书说我躺在路上哭骂不止,因身上有伤病,时间长了需要躺一会儿,视频中显示我的右腿带有护具,旁边放有双拐,旁边放一个乞讨的小盒里面有少许硬币,没有骂只有哭。视频中我隔道对刷卡点喊几句不作为,不是什么反动口号,这些发生在北京道边上的事,没有影响接待场所的办公秩序,不构成行政违法。
三、被告提供的通告知记录造假。被告提供的通告知记录说:2018年7月3日20时2018年8月1日3时两次通告知我的家属,但当天儿子贾东在前沙浒,女儿在沈阳,都没有接到通告知电话。8月1日凌晨3时通告知也是造假。
四、涉嫌行政拘留超时限。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该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我被抓时间是8月31日中午11点以后,8月1日接近中午投入拘留所,8月11日上午将我从拘留所放出。强制拘留至放出,接近十一日,批准拘留期限为十日。
五、残忍执法,剥夺治伤病权利、丧失人道主义。综上,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与法律相悖,请法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公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作出的辽公文(治)行罚决字[2018]18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询问笔录、视频截图及录像、辽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市公复字[2018]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金素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襄平
审判员 印明大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