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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25执恢66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山东东方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21-09-19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山东东方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群力兴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献涛;赵延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425执恢66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住址:齐河县阳光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费冬冬,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凯,职工。

被执行人:山东东方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晏婴路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献涛,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群力兴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齐河县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方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秀平,职工。

被执行人:赵献涛,男,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赵延燕,女,住齐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东方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群力兴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献涛、赵延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山东东方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群力兴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献涛、赵延燕邮寄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进行了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群力兴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齐赵商初字第146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庆忠

审判员  付联全

审判员  颜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