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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刑更358号

358唐鑫故意伤害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唐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7刑更358号罪犯唐鑫,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宁江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长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3月23日交付执行。2015年7月3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刑执字第1066号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21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刑616号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至2019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宁江监狱以罪犯唐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在本考核期内获表扬3次,剩余考核积分550分。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唐鑫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该犯最后一次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鑫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