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晋1182执243号
申请执行人:曹某文
被执行人:冯某昕
被执行人:温某林上列当事人冯某昕、温某林,汾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晋1182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是一条第6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责令被执行人冯某昕、温某林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执行费。
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任景兵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为止。执行员 : 张 烨
书记员 :任亚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