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5民初55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 所在地:某省某县XX镇XX路XX号。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支行行长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福友,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4年10月14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系被告王某某妻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张某某王某某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定边县车库,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冯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执行利率约定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为6.30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为9.45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约定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债权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给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某某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46139.18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按9.4575%计算,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能偿还原告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贷款申请书1份、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身份证3张,收入证明1份。证明1、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申请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2、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身份情况以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担保人承诺书》1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期内年利率为6.305%,逾期年利率为9.45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农用生产,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借款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1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某某。 四、(2017)陕0825民初71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起诉。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执行利率约定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为6.30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为9.4575%),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该借款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给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冯某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欠借款本金46139.18元及逾期利息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对此笔借款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某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对保证范围做出明确的约定。虽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曾于2017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故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间。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46139.1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按9.4575%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生效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旭辉
人民陪审员 质文明
人民陪审员 李苗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