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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11民终18号

刘义、刘胜莲、刘胜勇与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19-03-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刘胜勇;刘义;刘胜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1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健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1(刘某之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2(刘某之女),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刘某某1、上诉人刘某某2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1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健民、上诉人刘某某1、上诉人刘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兵11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依法判决刘某某1、刘某某2每月各向刘某支付医药费500元;3、依法判决刘某某1、刘某某2为刘某解决基本的居住问题;4、依法判决刘某某1、刘某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支持刘某要求刘某某1、刘某某2支付医药费的认定是错误的。刘某长期在外打工,供养两子女上学直至成年,现两子女已在乌鲁木齐工作。刘某年事已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没有生活来源,2008年10月经诊断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急需医疗费用于治疗。

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刘某要求刘某某1、刘某某2解决居住问题错误。刘某于2003年8月在打工期间不慎摔伤,造成股骨筋骨折,经鉴定为三级伤残,丧失基本劳动能力。治疗期间,两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如今刘某年老多病,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要求两子女解决基本居住问题无果,无奈只能暂住小旅社或马路边。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1辩称,关于刘某要求每月给其800元赡养费及500元医药费的请求,因刘某某1无固定工作,现以打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结合自身经济能力,自愿每月支付刘某某200元生活费。关于居住问题,刘某某1名下虽有两套住房,但一套自己居住,另一套由母亲居住,且三坪农场的房租价格很高,也没有能力再给刘某租房支付租金,故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2辩称,刘某某2现在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在外租房与孩子共同生活,能力有限,无法给付刘某主张的每月800元赡养费和500元医药费的请求。关于刘某要求的给其解决住房的问题,考虑到刘某曾在石河子142团生活过,刘某某2曾与刘某商量在142团租房子供刘某居住,但刘某拒绝在142团生活。因刘某某2自身经济状况不佳,故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1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兵11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未尽到父亲的抚养义务,在刘某某1年幼时,刘某经常打骂刘某某1及母亲,并在1998年离家出走后再无音讯,二十多年从未联络过刘某某1。刘某某1凭自己的能力照顾母亲和妹妹,成长道路艰辛,直至成年后,还因儿时被父亲遗弃的事实所困扰,现刘某称刘某某1不赡养老人不符合事实。刘某某1无固定工作,全家开支仅凭自己每月的打工收入维持,妻子身体不好,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尚有一女在校就学,一审判决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过高。 刘某某2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兵11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在刘某某2十五岁时离家外出,多年未尽抚养义务,在成长过程中多次面临生命危险,现刘某说子女不赡养老人不符合事实。刘某某2经济困难,现独自抚养7岁女儿租房生活,无多余费用再支付赡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刘某800元赡养费,刘某某2没有能力承担。 刘某针对刘某某1、刘某某2的上诉请求辩称,据了解,刘某某1与刘某某2的生活条件都不错,在三坪农场和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均有住房,且刘某某2在乌市美居物流园做窗帘生意,有经济收入,一审判令两子女每月支付800元赡养费合法合理,故请求驳回二人的上诉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某某1、刘某某2各支付刘某每月赡养费800元;2、判决刘某某1、刘某某2各支付刘某每月医药费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1、刘某某2为刘某解决基本的住处;4、由刘某某1、刘某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原告和二被告的母亲结婚,1981年9月6日刘某某1出生,1983年5月15日刘某某2出生,原告刘某脾气暴躁,被告母亲无法忍受原告的争吵及打骂,无奈于1998年带着二被告离开石河子142团场的家,原告刘某也从石河子142团到奎屯市工作生活。此后原告和被告刘某某1未有联系,和刘某某2近几年偶有电话联系,2018年7月原告和刘某某2联系见面后,在其家里住10天左右离开。原告请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医疗费500元及解决居住问题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刘某腿部残疾,2005年12月5日在甘肃省永靖县残疾人联合会领取残疾证。原告刘某户口仍在甘肃省永靖县新寺乡,此前一直在奎屯市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然和二被告分开近二十年,期间没有联系或联系甚少,即便二被告在少年时代,原告对其或母亲的打骂,使二被告对原告产生抵触情绪,但不能因此成为二被告不赡养原告的理由。原告现身体残疾,并且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原告户籍虽在甘肃省永靖县,但其一直在奎屯市生活,按照2017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797元,确定二被告每月应当承担的赡养费为1900元,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分担,每月应各支付赡养费95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未超过950元标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医药费50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病,故其请求二被告支付医药费每人每月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其解决居住问题,

本院认为,统计数据中每年22797元的生活消费支出已包含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行,现原告另请求二被告解决其居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刘某赡养费800元;

二、被告刘某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1负担25元,被告刘某某2负担25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某当庭提交了1、书证六份。分别为新疆赫迩思瑞医院门诊病历、血液分析报告、心电图、DR诊断报告单。刘某拟证实患有主动脉硬化、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高血压疾病。经质证,刘某某1、刘某某2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证人武某某证言。拟证实其与刘某某2系夫妻关系,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刘某某2名下有住房三套、现金385000元,在2004年时刘某曾给刘某某240000元用于刘某某2盖房。刘某某1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不认可。刘某某2质证认为因其与证人正处于办理离婚纠纷之中,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不认可。上诉人刘某某2提交了十二师劳动就业服务中心2018年3月1日为其发放的就业创业证一份,拟证实目前没有固定职业及稳定的收入来源,无力承担刘某的赡养费。经质证,刘某某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刘某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刘某某1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刘某提交的书证六份仅能证明其在医院检查患有主动脉硬化、慢性气管炎的事实,因无相应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的相应证据,故不能证实其主张每月产生1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因其正与刘某某2办理离婚纠纷,和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刘某某1、刘某某2对其证言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刘某某2提交的就业创业证,仅能证实其于2018年3月1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办理此证,但不能直接证明刘某某2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1、刘某某2是否应当支付刘某赡养费、医药费及解决刘某的住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刘某要求刘某某1、刘某某2履行赡养义务的要求合理,一审法院结合刘某某1、刘某某2的负担能力、其经济来源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由刘某某1、刘某某2每人每月支付刘某赡养费800元的处理恰当。故对刘某某1、刘某某2认为不承担赡养费及赡养费承担过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某向刘某某1、刘某某2主张每人每月支付其医药费500元的上诉主张,因其一审时未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每月必须花费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主张由刘某某1、刘某某2为其解决住所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1、刘某某2支付刘某赡养费是按照2017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在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居民的衣食住行等开支费用,故对刘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刘某某1及上诉人刘某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刘某某1负担100元、上诉人刘某某2负担10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玲玲

审判员  孙 东

审判员  韩 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 英

书记员  佩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