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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24民初417号

赖平荣、钟加富等与杜成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平荣;钟加富;杜成龙;何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4民初417号

原告:赖平荣,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钟加富,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成龙,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何春芳,女,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赖平荣、钟加富与被告杜成龙、何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平荣、钟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龙、何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平荣、钟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杜成龙、何春芳共同归还赖平荣、钟加富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杜成龙与何春芳系夫妻关系,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赖平荣、钟加富借款。2010年1月19日,杜成龙、何春芳向赖平荣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6月26日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杜成龙向赖平荣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壹年,即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月交息,利率2%,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此据,注利息支付到2011年5月底,2011年6月后未付息。借款人杜成龙、何春芳,2012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杜成龙、何春芳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26日、2014年8月2日、2015年5月8日,杜成龙分别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延期。2010年11月26日,杜成龙、何春芳向钟加富借款40万元。2012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杜成龙、何春芳并向钟加富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杜成龙、何春芳向钟加富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贰分,按月交息,借期壹年,即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此据注利息支付2011年5月底,2011年6月后未付息。借款人杜成龙、何春芳,2012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杜成龙、何春芳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26日、2014年8月2日、2015年5月8日,杜成龙分别签字确认借款延期。2015年5月8日,杜成龙分别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延期。2015年5月8日,杜成龙又向赖平荣借款10,000元,并由杜成龙向赖平荣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2月7日,经赖平荣、钟加富追索,杜成龙、何春芳将所欠赖平荣、钟加富的借款合并一起,并向赖平荣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杜成龙、何春芳向赖平荣借到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小写¥5,100,000元,借期贰年,即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此据,借款人:何春芳、杜成龙,2016年12月7日”。届期,杜成龙、何春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赖平荣、钟加富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尚欠赖平荣、钟加富借款本金5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赖平荣、钟加富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杜成龙、何春芳未作答辩。 赖平荣、钟加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六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以证明杜成龙、何春芳向赖平荣、钟加富借款的事实。杜成龙、何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赖平荣、钟加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赖平荣、钟加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杜成龙、何春芳向赖平荣、钟加富借款,双方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杜成龙、何春芳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归还借款51万元,并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杜成龙、何春芳未按约支付利息,杜成龙、何春芳应支付赖平荣、钟加富借款50万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6.2万元(50万元×20‰×66个月+50万元×20‰÷30×6)。自2016年12月7日起,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51万元依法可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2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赖平荣、钟加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杜成龙、何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杜成龙、何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赖平荣、钟加富借款51万元、利息66.2万元,并支付借款51元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驳回赖平荣、钟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计8,790元,由赖平荣、钟加富负担1,520元、杜成龙、何春芳负担7,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永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芸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