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2民初966号
原告:任鹏阳,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曹赛,男,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被告:郑宝禄,男,其他自然情况不祥。
原告任鹏阳与被告郑宝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4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8年12月18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以现金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郑宝禄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息1000元,并在借条注明:“本借条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签订地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款项。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宝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宝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鹏阳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宝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鹏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金玲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