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26民初731号
原告:申慧波,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玲玲,女,198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申慧波与被告江玲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玲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慧波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份将承租许海洋的涉城镇河石街商贸城二桥一楼北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给被告租金31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将租金付给许海洋,导致许海洋找原告再次要租金,原告再次给了许海洋当年的房租。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租金,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此,原告找被告返还租金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31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慧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3月7日被告江玲玲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江玲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玲玲于2016年1月份将承租许海洋的涉城镇河石街商贸城二桥一楼北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给付给被告31000元租金。由于被告没有将租金给付出租人许海洋,致许海洋找原告再次要租金,原告再次给了许海洋当年的房租31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租金,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申慧波现金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江玲玲2016.3.7.”。后原告持该欠据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于2019年3月5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慧波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江玲玲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因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被告江玲玲欠原告租赁费3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申慧波租赁费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交纳为287.50元,原告申慧波承担87.50元,被告江玲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