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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22民初3076号

李小兰与龚凯旋、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兰;龚凯旋;徐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922民初3076号

原告:李小兰,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凯旋,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

被告:徐超,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系龚凯旋之妻。

原告李小兰与被告龚凯旋、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凯旋、徐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龚凯旋、徐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和1月31日,被告龚凯旋、徐超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被告龚凯旋、徐超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以证实其借款情况。对于原告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其有效,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被告龚凯旋、徐超向原告李小兰借款3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2011年1月31日,被告龚凯旋、徐超又向原告李小兰借款8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两次合计借款110000元。当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应予偿还。被告龚凯旋、徐超系夫妻,且两人均在借款上签名,应认定该欠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做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何时已经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凯旋、徐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兰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龚凯旋、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照林

审 判 员  赵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肖化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