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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25民初264号

原告王军与被告张亚玲及第三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军;张亚玲;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3125民初264号

原告:王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平,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玲,女。

第三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成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易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与被告张亚玲、第三人湘西自治州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州东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亚玲支付占用门面租金5975元(计算至诉讼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王军与湘西州东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军购买湘西州东辉公司位于保靖县迁陵镇迁陵南路东辉商业城B栋一层186号门面。同日,原告王军又与湘西州东辉公司委托的永顺东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王军将所购的商铺委托永顺东辉公司经营。后永顺东辉公司又将原告商铺租赁给张亚玲。因湘西州东辉公司破产,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腾退商铺,但被告张亚玲一直不予腾退,致使原告门面不能租赁获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到起诉之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59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民事主体要成为诉讼案件中的适格原告,必须与诉讼案件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王军虽然于2016年1月28日与湘西州东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军购买湘西州东辉公司位于保靖县迁陵镇迁陵南路东辉商业城城B栋一层186号门面。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王军所购买的湘西州东辉公司门面因未进行产权登记,尚属于湘西州东辉公司的破产财产。该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湘3125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及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湘西州东辉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4月11日发布的(2017)州东辉破管字第36号《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第5条已明确向尚欠租金的承租人主张收取租金权利。 综上,原告王军尚不属于东辉商业城B栋一层186号门面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向被告张亚玲主张欠交门面租金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康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坤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