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1678号罪犯邹明宗,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生,小学文化,台湾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黄中法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明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邹明宗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3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6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邹明宗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邹明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明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9年1月获表扬奖励四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其狱内月均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狱政奖励集中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明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且无证据证实其对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无履行能力,结合本案的犯罪具体情节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明宗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炎峰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