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7刑更459号罪犯赵月,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宁江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洮刑初字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2014年11月12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刑执字第2945号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5月18日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刑更180号裁定减刑六个月。现刑期至2022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宁江监狱以罪犯赵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减刑八个月,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在本考核期内获表扬4次,剩余考核积分465.5分,本考核期内履行财产性判项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7元。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赵月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该犯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暴力犯罪的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任凤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