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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484号

张素英与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素英;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484号

原告:张素英,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恒,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与兴安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卢小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成,男,住呼和浩特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素英与被告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恒、霍晓峰,被告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商铺;2.判令被告每月按4077元赔偿因迟延返还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截至2018年11月1日为1个月4077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维多利广场2层30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5.35平方米,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原告按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使用直至合同期满,届满前双方未达成续期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返还,被告仍强行占有商铺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是商铺的所有权人,在《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该商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商铺,并赔偿因迟延返还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购买商铺的同时应明确的认识到该商场是由被告方统一规划统一经营,且合同里明确说明,原告应该提前3个月通知被告其自己经营,根据合同要求,原告方可自主经营;2、房屋是产权商铺,并没有围墙,上不封顶,实际使用面积只有8至11平方米左右,根本就没有任何的利用价值,尤其对于商业运营。原告要求每月按4077元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3、被告认为现阶段为止,原合同已终止,但被告仍在使用,被告认为该阶段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已将2019年1-3月的租金给原告了,类似原告商铺所有权人数量众多,且都拥有较小的商铺,如将商铺全部予以返还,商场将进入瘫痪状态,无论是从物的利用和商场的品牌效益考虑,被告有自身影响力,也有较好的商业经验,对于原告也能体现收益的目的,商铺本为投资商业行为,并非住宅,收益是其最终目的,故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原、被告提交的《委托经营合同书》、产权证书、照片、告知书、律师函及律师函邮寄快递单、销售广告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与原告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且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相关图纸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和原件进行比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维多利广场2层30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原告所购买的维多利广场2层301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面积15.35平方米,租期十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店铺总价值约163075元(最终以实际支付的总房款及办理房产登记的发票为准)。回报金额及支付方式分为四个不同阶段,第一阶段: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按乙方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款的13%年回报率予以计算回报,并按季度支付;第二阶段:2012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按乙方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款14%的年回报率予以计算回报,并按季度支付;第三阶段:2014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按乙方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款14.5%的年回报率予以计算回报,并按季度支付;第四阶段:2016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按乙方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款15%的年回报率予以计算回报,并按季度支付。原告交付商铺后,被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分期按约履行了应支付的回报金。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并送达了《告知书》,载明根据双方协议,铺位租货时间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商业管理公司曾经电话通知前往办理续租合同。续租租金过低,与目前市场价格相差较多,希望公司考虑提高租金价格,符合市场行情。如不能提高租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请被告在到期之日按照原图纸上格局退还铺位;2018年9月30日,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届满,双方未能重新签订合同,被告也未将商铺返还原告;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通过快递方式送达被告,要求退还商铺并赔偿损失。被告于2018年12月按原合同购房价款的11%给原告汇款4485元,拟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占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维多利国际广场2层301号商铺的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维多利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经营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在合同约定经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能就商铺的续约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被告继续占有涉案商铺已无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故原告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权占有期间损失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向被告发出通知书或律师函,明确告知如未能就续约问题协商一致,要求被告期满返还商铺,被告因迟延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在综合考虑前期委托经营周期内回报金数额及递增规律、该物业单元内其他业主租金回报率、周边房屋租赁价格、物业、商业管理费成本等各方面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该商铺的房屋总价款16%的年回报率计算非法占有期间的赔偿金额直至实际返还,因被告于2018年12月按原合同购房价款的11%给原告汇款4485元,上述赔偿额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该部分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商铺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购买商铺价款16%每年为标准,赔偿因迟延返还商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44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内蒙古维多利新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世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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