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404民初379号

379张海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海;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379号

原告:张海,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中吴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袁杏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与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被告公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交集团返还补交社会保险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个人缴纳部分之后的剩余人民币17491.62元;2、诉讼费用由公交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告应公交集团的要求预交叁万元办理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公交集团承诺多退少补。因法院判决派遣协议无效,武进社保中心应退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的社保费用33441.15元,其中应退原告9180.43元。办理退费手续后,公交集团认为职工基本医疗的单位缴费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认为派遣协议无效系公交集团造成的,要求原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自愿与武进人力资源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派遣合同的无效应承担责任。2.原告申请对武进社保进行退费,因该退费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比如补交的差额等。3.由于原告使用了医保,其医疗保险不能进行退费,该部分的损失8640.4元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自费参加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培训中心组织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并于2014年1月25日取得准驾车型A1E的驾驶证。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常州市武进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张海至公交集团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2017年9月20日,原告以公交集团及人力派遣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确认张海和公交集团自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是真实劳动关系;2.确认张海与公交集团自2016年1月起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公交集团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不足额工资和不足额加班费共35900元;4.公交集团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990元;5.确认张海与人力派遣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派遣劳动合同无效。2018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苏0404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张海与公交集团于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张海与人力派遣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

三、驳回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海与公交集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3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民终24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24日,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张海在人力派遣公司名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合计33441.15元(包含张海个人缴纳部分9180.43元)退还给人力派遣公司,该款人力派遣公司已支付至公交集团。原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8640.4元因张海已使用医保卡,故未退还,该8640.4元中有1512.07元已划拨至张海个人账户。 2018年11月20日,张海向公交集团预交30000元社保费用,用于缴纳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2018年11月23日,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常州市社会保险补(退)缴情况明细表显示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张海补交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中其个人应缴费金额为21688.81元。 2018年12月7日,张海就本案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18】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海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交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为其职工张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张海原在人力派遣公司个人缴费部分9180.43元退还给人力派遣公司,人力派遣公司已将该费用支付至公交集团,现张海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补缴的社会保险中其个人应缴费金额为21688.81元,张海向公交集团预付的社保缴纳费用为30000元,余额17491.62元(30000元+9180.43元-21688.81元)公交集团应返还给张海。关于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未退还的基本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8640.4元缴费的分担,该费用中有1512.07元已划拨至张海个人账户,该部分应由张海承担。同时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公交集团在张海已实际在公交集团工作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人力派遣公司与张海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实际上是借用劳务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公交集团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未退还的基本医疗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缴费的剩余部分7128.33元(8640.4元-1512.07元)应由公交集团承担。综上,公交集团应向张海返还预付社保缴纳费用的剩余部分15979.55元(30000元+退还个人部分9180.43元-个人缴费21688.81元-医保未退部分1512.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支付剩余预付社保费用15979.55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代家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东辉

书 记 员 杨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