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1283执3732号之十

马春兰与褚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春兰;褚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283执3732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马春兰,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褚海军,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马春兰与褚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19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马春兰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541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致同意以541000元结清,被执行人褚海军保证于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并自2019年起至2025年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各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余款21000元被执行人褚海军保证于2026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致同意上述款项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之子何星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户名:何星,账号:62×××8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南二环路支行);若被执行人褚海军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以541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若案外人褚祝生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南郊村曹堡二组44号的房屋拆迁,申请执行人马春兰有权以541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但因此产生的执行费用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8年10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2018年10月30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0个(余额均不足),并于2018年12月26日扣划1677.9元、2019年1月2日扣划28605元,合计扣划30282.9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M×××**、苏M×××**、苏M×××**轿车三辆;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9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马春兰与被执行人褚海军到庭称,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截止2019年3月21日,褚海军已给付48782.9元,尚欠433217元,此款由褚海军分期给付,2019年3月31日给付25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55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0元、2024年12月31日前给付33217元;褚祝生自愿为褚海军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如褚祝生名下位于泰兴市××村××组的房产拆迁时,褚祝生从拆迁款中一次性给付所欠款项;褚海军将名下苏M×××**英菲尼迪轿车抵押给马春兰,并办理抵押登记;如褚海军未依约履行,马春兰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双方已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附卷。2019年3月21日,马春兰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褚海军名下苏M×××**、苏M×××**轿车的查封、扣押,并解除其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受偿48782.9元。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19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