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4132号
原告:临沂市国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罗七路西段(刘三岗村)。
法定代表人:刘景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芳,临沂罗庄铭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林林,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国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林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国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芳,被告高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国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定字【2018】第222号裁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定,复印件只有和原件核对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被告人提供的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裁定书仅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考勤记录及全体员工花名册就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对原告不公平。综上,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为此成诉。 被告高林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到原告处从事车间普通员工工作,每月10号至原告业务出纳办公室签字按手印领取现金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为被告购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险,被告的团体分单号为2352201480)。 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8]第222号裁定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维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网上查询团体分单详细信息,证人王某、黄某的书面证言,夏伟及王某将被告送至临沂骨科医院就医、被告去原告工厂提交保险报销材料、被告与原告公司出纳协商保险赔偿等事宜的录音录像资料及被告拍摄的原告工厂内张贴的考勤表、工资公示表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表示就单号为2352201482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夏伟、王某、黄某等人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庭后落实,但未提交落实结果,且未能在庭审规定时间内提供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网上查询团体分单详细信息等证据,经查,该团体分单详细信息显示投保单位为原告,被保人为被告,团体分单号为2352201482,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公示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在庭审规定时间内提供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临沂市国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林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国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密永梅
代理
审判员 宋丹妹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