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黑0606执恢73号之十七申请执行人刘成英。被执行人何英贵。本院在执行刘成英与何英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03月26日向被执行人何英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英贵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何英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098260006743129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8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江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