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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202民初5190号

苏贤强与许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7
公开日期
2021-06-0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贤强;许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5190号

原告:苏贤强,男,汉族,1979年2月8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许振华,男,汉族,1983年5月7日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苏贤强与被告许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贤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4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被告借原告银行贷款现金114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振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自2018年6月原告苏贤强利用自有资金并通过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的方式向被告许振华出借资金。同年9月15日,被告许振华为原告苏贤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苏贤强银行贷款1144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许振华出具的借据、银行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许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苏贤强提供了借款,被告许振华出具了借据,原告苏贤强与被告许振华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苏贤强要求被告许振华偿还借款本金1144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苏贤强要求被告许振华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贤强借款1144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贤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许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柏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亓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