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1728号
原告:林秀贵,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意,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传中,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江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拥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和祥东路**鸿运大厦1501A。 代表人:曾斓。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秀贵与被告邬传中、江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秀贵因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邬传中、江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秀贵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林秀贵负担。
审 判 员 李 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冰莹 代
书记员 胡燕红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