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1422号罪犯周崇国,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文盲,辽宁省抚顺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崇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零六百元(周崇国应赔偿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
被告人周崇国不服,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淮刑终字第002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9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周崇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崇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目前家庭生活困难,暂无执行财产刑的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罪犯狱政奖励审批表、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辛屯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崇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崇国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姚本茹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