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2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式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拓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邹平县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高希平。
原审
被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董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西董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美鑫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邹平县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董支行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4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依法将(2018)陕0204民初1694号案件移送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的“提交诉讼情况下,诉讼机关为铜川市人民法院”,而“铜川市人民法院”根本不存在,因此该约定无效。案涉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邹平市系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三个被告住所地均系山东省邹平市,故本案应由邹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货物采购合同》专用条款中合同争议解决一项确有“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铜川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内容,但结合合同通用条款争议的解决一项中“在提交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地点为铜川市。在提交诉讼的情况下,诉讼机关为铜川市人民法院”内容分析,合同约定的诉讼机关为“铜川市人民法院”实为“铜川市的人民法院”,而且作为合同一方的邹平县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对管辖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玉 荣
审 判 员 梁 勇
审 判 员 张 鲜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