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581执恢549号
申请执行人:原江华,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执行人:杨保生,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申请执行人原江华与被执行人杨保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常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江华工资款15450元。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2、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进行了查询,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3月7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已轮侯查封。5、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于2019年3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股票等财产每六个月查询一次,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之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永青
审判员 彭国喜
审判员 石建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靳赛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