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331执恢228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市荔城镇荔塔路**。
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凤琼,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市。
被执行人:李芳全,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市。 申请执行人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吴凤琼、李芳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依法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邮寄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督促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村委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凤琼位于荔××城镇城北街××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荔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荔国用(1997)字第1034**]。本院依法对该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司法拍卖,因无人竞卖导致流拍。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以物抵债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现被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清偿义务未履行。因此,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瑞明
审判员 莫田华
审判员 潘立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维
书记员 李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