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民初1016号
原告:潘启友,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储蓄,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潘启友与被告储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原告潘启友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潘启友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田世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