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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582民初281号

沈洁与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沈洁;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82民初281号

原告:沈洁,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住所地集安市。

主要

负责人:李华军,组长。 原告沈洁与被告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的主要负责人李华军与王宝友(副组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失地补偿费,共计42945元。事实和理由:沈洁在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出生,第一轮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了土地。2000年,沈洁因婚嫁原因将户口迁到集安市清河镇上围村三组,土地由其母亲边立凤耕种。2016年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的土地被征收,但未给付沈洁前述各种款项。根据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的分配方案与实施办法,沈洁享有全额的分配权,并且承包地没有收回,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保护。 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辩称,不同意沈洁的诉讼请求。补偿款也已经全部分完,分配方案内容不完善,没有把有地的与没有地的区分开,分配方案已经作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洁原系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村民,并取得承包地。1994年外嫁到集安市清河镇上围村三组,2000年亦将其户口迁至该地。但在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的承包地没有收回,仍登记在其母亲边立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2016年,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的水田地被征占(含沈洁主张的承包水田地0.35亩),但未给付沈洁土地补偿费4725元、安置补助费7087.50元、失地补偿费31132.50元,共计42945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沈洁是否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失地补偿费,共计429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取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失地补偿费的前提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沈洁已经将户口从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迁出,其不再具有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洁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失地补偿费,但未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意给付其补偿费与安置费的会议记录及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应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作出的同意给付其补偿费与安置费的分配方案。因此,沈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沈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沈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李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