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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23民初239号

原告王文国与被告陆炳华、嵇宏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8-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文国;陆炳华;嵇宏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423民初239号

原告:王文国,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陆炳华,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东南村俞家墩49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嵇宏鹰,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国与被告陆炳华、嵇宏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陆炳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双方合作合同履行地点为杭州市下城区,投资款交付地为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所在地为湖州市吴兴区,本案与江西省武宁县不存在任何交集,武宁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而,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类型案件,在合同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原告住所地在江西省武宁县,故原告住所地行政区划内的法院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款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陆炳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梦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