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92号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荆山路74号。
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利升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罗西街道涧沟崖村东。
法定代表人:苏伟,董事长。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利升防火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利升防火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2、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玻璃纤维针刺毡产品。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一批压一批,2016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利升防火门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被告规格型号为300g±30g×2.0m玻璃纤维针刺毡产品,合同总金额55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批压一批,2016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解决纠纷的方式等条款。合同履行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发货金额33000元、2015年4月18日发货金额33000元、2015年8月27日发货金额33000元、2015年11月27日发货金额33000元,合计132000元,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三批货款,合计99000元,尚欠2015年11月27日发货的33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发货单回执四份、对帐单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利升防火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如期付清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偿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利升防火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 二、被告山东利升防火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堂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