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243号
原告:王辉,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朱庆学,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刚,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甲村,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明,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辉、朱庆学与被告王甲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瑞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朱庆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人开办砂场合伙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三人开办砂场合伙合同”,约定三人合伙经营解放营子西山砂场。但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且目前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人开办砂场合伙合同》。
被告王甲村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此合同确实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都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实际出资,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人开办砂场合伙合同”一份,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一份“三人开办砂场合伙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解放营子西山砂场,由甲方(被告王甲村)按投资总额的40%出资,乙方(原告王辉)、丙方(原告朱庆学)均按投资总额的30%出资;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被告王甲村办理沙场的前期工作(包括乡、村、组签字,工商登记,采砂证办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此合伙企业经营期暂为三年,如需延续三方协商;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伙事业完成或无法完成,合伙终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没有按约定实际出资,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也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采砂许可。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伙开办合伙企业,应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该企业方能成立。具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人开办砂场合伙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该企业自始没有成立,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人开办砂场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二原告与被告2017年8月1日签订的《三人开办砂场合伙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甲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志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志超本判决援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