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刑初8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5年7月22日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抓获,2017年7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期额度增加至22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卡信用卡申请办理了50万元的车辆分期业务,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结清最后一次欠款后开始透支消费,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与归还,截至2017年3月2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1416.21元,利息:95063.81元,2017年7月4日20时,公安机关在包头市××区号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建设银行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61416.21元,且经过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因公司倒闭,没有还款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是以套取现金恶意透支为目的,是其在前罪服刑期间无法还款,系事出有因,且欠款现已全部清偿;3.被告人王某某前期构成欠薪罪是因为政府拖欠工程款而导致其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就本案而言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量刑,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累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期额度增加至22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卡信用卡申请购车分期业务,获批专项额度500000元,每月还款13888.89元,分36期还清。该卡于2014年11月5日最后一次还清欠款,于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1415.26元,经建设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了全部欠款本金及消费费用,并取得建设银行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及犯罪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曾于2015年7月22日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前科;建设银行信用卡基本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资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经销商请款单、汽车发票联及保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及申请购车分期业务的情况;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及分类账单、催收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和透支金额,以及建设银行通过上门、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的情况;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7月4日20时,公安机关在包头市××区号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还款证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建设银行归还了全部欠款本金及消费费用,并取得建设银行的谅解。 2.被害单位建设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李志刚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申领和使用信用卡及购车分期业务的情况;还证明涉案信用卡发生逾期欠款后建设银行对被告人王某某按照银行预留电话及地址进行催收及被告人王某某变更电话和地址未向银行说明的情况,且欠款及催收情况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孟红梅均知悉。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办理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2013年办理购车分期业务,获得专项额度50万元,正常还款了11期后,于2014年11月因被九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公司面临倒闭,无法归还汽车贷款,且预留电话已停用。2015年11月之后因为躲避债主频繁更换手机,于2016年7月或8月至今再未跟银行工作人员联系过,且变更住址也未通知过银行,并知悉银行向其妻子催收过多次。其还证明信用卡发生逾期后的欠款均为汽车贷款,案发后,其归还了全部欠款。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还清全部本金及费用,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及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