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82民初2384号
原告:孙某,男,满族,职员,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住所地集安市。
主要
负责人:李华军,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财,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洪青,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第三人崔洪青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吉0582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原告孙某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0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民终11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吉0582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飞、被告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的主要负责人李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财、第三人崔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共计42000元。诉讼过程中孙某变更诉讼请求为: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给付失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共计38220元。事实和理由:孙某原为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村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崔洪青(孙某母亲)代表其家庭成员(含孙某)与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旱田3.4亩、水田1.2亩。1998年孙某大学毕业参加工作,1999年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调整土地时,孙某的承包地份额没有调整,仍由崔洪青继续承包。2016年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土地被征收,但没有给付孙某失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辩称,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1.本案虽然由上级法院指令审理,但不表明孙某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资格;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必须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否则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力,孙某从参加工作户口农转非开始,就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力。3.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孙某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权利。 崔洪青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洪青系孙某母亲,1996年,崔洪青代表家庭成员(含孙某)取得承包地4.6亩(其中旱田3.4亩、水田1.2亩,人均土地面积1.15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1998年孙某大学毕业并参加工作,1999年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调整承包地时,孙某享有的承包地份额没有调整,仍由崔洪青继续耕种。2016年集安市清河镇新建人参市场,征用了崔洪青家承包的水田地。集安市清河镇清河村一组以孙某已经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没有分配给孙某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失地补偿,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和使用。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因此,取得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前提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孙某认为其符合清河村一组人参市场征地分配方案的标准,依据清河村一组人参市场新建土地补偿分配具体实施办法,应享有村民资格具有分配权。但孙某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并将户口办理了农转非,其是否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进行确认,而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要求给付失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意给付其失地补偿款与安置补助费的会议记录及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应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作出的同意给付其失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因此,孙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孙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明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李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