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5民初267号
原告:温景蔓,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洛轴南山幼儿园幼师,住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世伟,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
原告温景蔓诉被告吴世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景蔓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武霖,被告吴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景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总借款16.1万元及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应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欠款清结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函费)等因本案依法诉讼维权而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以乙方(被告吴世伟)注册成立的电梯公司(以下简称嘉联机电)为项目投资主体。甲方(原告温景蔓)投入总计投入玖万元”。自被告吴世伟接收到原告该9万元款项后,并没有用其“注册成立的电梯公司(以下简称嘉联机电)”经营使用。后经原告追问和核查,被告从来没有注册成立过什么电梯公司,“嘉联机电”更没有其股份,当原告揭穿被告的欺骗的面目后,被告答应归还该笔款项,但仍以种种理由欺骗原告的善良和信任,迟迟不予偿还。期间,被告还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说用于其生意资金周转,原告总以为是朋友之间的友谊和帮助是最基本的信任,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借给被告2万元、2015年12月25日8000元、2016年1月3日2000元、2016年12月8日1.5万元、2016年5月17日1万元、2017年1月6日5000元、2017年4月20日1万元、2017年4月27日1000元,该项小计7.1万元,上述被告共应归还总欠款合计为16.1万元。由于被告长期欺骗原告说,安装电梯生意如何如何好,但近两年来又不见分红或利润,却又总是以资金周转为由,后来连1000元钱都向原告借取而不予归还,不得不使得原告怀疑和重新审视被告的人品。近半年左右,原告又给足了被告面子,被告依然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循求法律的强制维护。综上所述,被告背信弃义,利用原告朋友的友谊与信任,借取原告钱款迟迟不予归还的行为,应得到法律正义的审判和制裁,以维护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优秀的传统的社会美德和做人的基本良知。
被告吴世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不是16.1万元,被告仅收到7.1万元的转账,2016年5月17日的1万元,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另被告又陆陆续续还了部分款项,具体还款数额记不清,大概是几千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6.1万元,需要原告提交转账16.1万元的转账凭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温景蔓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吴世伟共计转账71000元,其中2015年7月25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转账8000元、2016年1月3日转账2000元、2016年5月17日转账10000、2016年12月8日转账15000万元、2017年1月6日转账5000元、2017年4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1000元。庭审中,被告吴世伟认可上述借款事实。2016年11月7日,原告温景蔓(甲方)与被告吴世伟(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注册成立的电梯公司(以下简称嘉联机电)为项目投资主体,甲方投入总计玖万元。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共同承担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及其它可能产生的经营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温景蔓通过支付宝陆续向被告吴世伟转账71000元,被告吴世伟认可该笔款项系其与原告温景蔓之间的借款,且被告吴世伟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温景蔓要求被告吴世伟偿还借款1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中的7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还过部分利息,但原、被告对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原告温景蔓要求被告吴世伟偿还利息,该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温景蔓要求被告吴世伟偿还投资欠款9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温景蔓向被告吴世伟支付90000元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世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温景蔓偿还借款71000元。
二、被告吴世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温景蔓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温景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0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吴世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 帖永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