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8执435号之一 申请人执行人:四川金西川商贸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薇东路77号,机构代码:915101006863272930。
法定代表人:李清松。
被执行人: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机构代码:91510000791842422J。
法定代表人:邱显阳。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金西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8)川0108民初6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466824.0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川A7××××号小型轿车和川A8××××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账号余额不足。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询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申请,可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薛跃发
审判员 伍宏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潇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