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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21执117号之一

叶智民、赖秋华、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叶智民;赖秋华;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21执1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叶智民,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申请执行人:赖秋华,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夏阳乡夏阳村乌石乾****栋。

法定代表人:邱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叶智民、赖秋华依据(2018)闽04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福建省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闽04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元优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严乐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彩霞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