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6028号
原告:北京善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10000089616249T
负责人:杨培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三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163159331J
法定代表人:倪真,总经理。
被告:叶淑敏,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37206417K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年,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国,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善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善士事务所)与被告济南三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焊接公司)、被告叶淑敏、被告董潇、第三人山东海信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绿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士事务所的负责人杨培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智、杨正方,被告三星焊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真,被告叶淑敏,被告董潇,第三人海信绿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士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报酬520506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我所和被告三星焊接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全面授权我所代理其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海信绿苑公司等单位的房地产的拆迁补偿等纠纷,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三星焊接公司获得房地产的拆迁补偿之后向我所支付法律顾问报酬。该合同签订后我所指派本所律师往返北京、济南80余次、时间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通过代理诉讼、非诉讼调解、谈判等得力措施,圆满完成了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全权委托的法律顾问职责、代理律师职责,实现了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海信绿苑公司等单位向被告三星焊接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前提条件。2018年4月6日,被告叶淑敏向我所出具了被告三星焊接公司授予我所的《特别授权》。《特别授权》中被告三星焊接公司明确承诺将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总数额的5%的比例支付给我所用做支付给团队人员的报酬,同时将《法律顾问合同》中被告三星焊接公司支付给我所的法律顾问报酬的比例数额作出了修改,被告叶淑敏在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委托人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姓名。被告三星焊接公司、被告叶淑敏为了达到拒不支付法律服务报酬的企图,2018年6月29日被告三星焊接公司、被告叶淑敏向我所发送了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和特别授权关系的《通知书》,但是根据案件事实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的《通知书》是违法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018年8月5日被告三星焊接公司的厂房等建筑物已经拆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先补偿,后拆除”的有关规定以及我所了解的情况得知,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已经从第三人海信绿苑公司获得了26025300元的拆迁补偿款。时至今日,被告三星焊接公司、被告叶淑敏支付法律服务报酬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被告三星焊接公司、被告叶淑敏必须支付法律服务报酬。被告三星焊接公司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已经是被告董潇的独资企业,因此,被告董潇应该承担向我所支付法律服务报酬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三星焊接公司、被告叶淑敏、被告董潇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善士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善士事务所承担。原告善士事务所和杨培国律师没有完全履行《法律顾问合同》,并私自修改合同,没有参与相关调解和协调工作,对案件定性错误,对房地产估价错误,对案件的执行全程没有参与,存在不诚信行为,同时散发各种不实信息,对被告叶淑敏进行污蔑,进行不当诉讼等,对于《特别授权》事实根本没有履行。被告三星焊接公司最终达成的拆迁补偿数额与杨培国和原告善士事务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完全是被告叶淑敏及被告三星焊接公司不懈努力的结果。原告善士事务所和杨培国律师对被告三星焊接公司诉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应按行政个案律师收费标准执行。即使按《法律顾问合同》执行,由于原告善士事务所和杨培国律师存在重大问题,也只能按1000万元减去800万元之后,按2%支付报酬,即支付40000元。另外原告善士事务所提供的《法律顾问合同》和《特别授权》都已被原告善士事务所涂改或者添加了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该两份证据已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秉公裁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不合法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之尊严。 第三人海信绿苑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叶淑敏以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善士事务所主任杨培国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为甲方实际控制的被告三星焊接公司的法律顾问,以被告三星焊接公司法律顾问名义与有关部门、机构协调处理、调查核实涉及被告三星焊接公司权利义务的有关事宜,代理被告三星焊接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诉讼途径)起诉济南市人民政府等有关政府部门以及有关公司,主张、维护、保障被告三星焊接公司房产、土地、所有权等合法权益。合同还约定甲方以政府有关部门补偿给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土地、房产等款项总数额15%的比例支付给乙方作为法律顾问的报酬。甲方在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公司等解决、处理被告三星焊接公司的房产、土地所有权等合法权益完毕,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实际获得经济补偿时向乙方支付法律报酬。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遇到新情况,则及时协商,并形成书面资料作为协议补充。 2017年4月6日,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出具特别授权,载明“为妥善处理委托人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以及山东海信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委托人房地产的拆迁补偿事宜,委托人特别授权被委托人以委托人房地产获得的拆迁补充总数额的5%的数额,支付给被委托人组建的团队协助被委托人一起从事委托人的拆迁补偿的调解。委托人的拆迁补偿款到位之后,委托人把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5%的数额转给被委托人指定的账号,再由被委托人支付给团队人员。”。杨培国在特别授权的空白处手写“同时受委托人的法律顾问报酬由原来的约定修改为委托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的15%比例”。 2017年5月3日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向杨培国发出说明一份,载明“由你手写‘同时,受委托人的法律顾问报酬由原来的约定修改为委托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的15%的比例’的文字,上面有本公司盖章、叶淑敏经理签字,时间是‘2017年4月6日’的《特殊授权》,把你的法律顾问报酬由‘政府有关部门补偿给济南三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土地、房产等款项总数减去800万元之后剩余欠款10%的比例’修改为‘委托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的15%的比例’,上面的盖章、签字只代表叶淑敏经理的个人意见,事先没有经过与叶珉及其家人的协商,因此,叶淑敏经理不能再与你签订书面的《法律顾问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说明上仅有被告三星焊接公司的盖章。 被告董潇系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唯一股东。2018年7月10日第三人海信绿苑公司转账支付被告董潇26025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善士事务所与被告三星焊接公司之间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中关于法律顾问报酬的问题,被告三星焊接公司辩称该部分被原告善士事务所修改,被告三星焊接公司的合同上并无修改,结合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虽然对法律报酬的修改系手写,但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再结合被告三星焊接公司的说明,能够证实该内容在添加时双方均在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向原告善士事务所发出的通知系承诺的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本案中特别授权系2017年4月6日出具,说明系2017年5月3日出具,被告三星焊接公司在特别授权上对法律顾问报酬的承诺依然有效。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善士事务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善士事务所已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法律顾问报酬52050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善士事务所主张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62700元,并提交保单及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善士事务所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善士事务所主张被告叶淑敏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交特别授权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特别授权上被告叶淑敏在“委托人担保人”后方签字,结合法律顾问合同及特别授权的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叶淑敏对被告三星焊接公司所支付的法律顾问报酬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淑敏仅是被告三星焊接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对原告善士事务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善士事务所主张被告董潇系被告三星焊接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第三人海信绿苑公司将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至被告董潇的账户,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对原告善士事务所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三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善士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报酬5205060元。 二、被告董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善士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三星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董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于秉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