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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774号

许建与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许建;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774号

原告:许建,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

法定代理人: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圆,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建与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鲁13民终57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圆、王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拖欠工资19600元,加班费55584元,带薪休假工资5790元,经济补偿金126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车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奖金,工资于次月发放。原告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兢兢业业,很少有过节假日和双休日,被告也未安排过调休,未支付过相应报酬,且至今尚拖欠原告部分工资。2017年5月底,被告突然下发文件撤销原告的工作,未再安排其他职位,让原告放假待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0元不存在,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19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通过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并征得企业工会意见后将包含原告在内的员工放假,并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每月按时发放生活费,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

三、原告主张的加班费55584元不存在,原告离职前担任驾驶员一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虽未在劳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约定,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其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790元不存在,原告已于2016年6月20日至6月24日休完年休假。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6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均已发放,不存在拖欠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许建于2014年5月到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的生产工作需要,在临沂地区担任办公室工作;原告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未经被告批准,原告不得自行安排加班;原告的工资报酬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定,与该报酬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需要由原告承担的,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已休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3月,自2017年4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问题安排原告放假,并按照当地当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发放至2017年7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0.8元。 2016年12月27日,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5月,被告召开职工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关于对公司部分员工放假事宜的通知》。 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2017年11月23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6月、2017年1月、4月、5月拖欠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报酬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年绩工资等项目,每月发放数额均不相同。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安排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并就部分员工放假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放假生活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起共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对于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休完2016年带薪年休假,其主张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安排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并就部分员工放假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建与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

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