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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02刑初112号

高传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高传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传旺,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鼎市,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5年7月7日止;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方良,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传旺犯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传旺及其辩护人蔡方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经营 2012年底至2013年10月10日间,被告人高传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经营相关彩票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被告人高传旺先后伙同王某3、陈某3、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福鼎市桐城街道柯岭村倒头岭3号、福鼎市北山庵寺庙门口、福鼎市中山路洋墩等地通过手机和传真机接听、记录下线人员张某1、张某2、王某2、吴某1(均已判刑)等人的“六合彩”投注信息,并统计结算“六合彩”钱款等。至案发,被告人高传旺收注“六合彩”金额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余万元,获利10万元。 二、强迫交易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高传旺与林某1、吴某3(均已判刑)为顺利分包到被害人王某1承包的福鼎市××段改造工程的土石方项目,多次与林某2共同到金禹公司、普后大桥--水北桥段改造工程项目部,当面或者电话威胁、恐吓被害人王某1,并指使张某4、郑某1、洪某、陈某2、郑某2、梅某、王某3、陈某3(均已判刑)等人到该工程工地,采取言语恐吓、拦车、砸车等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其中两次砸损该工地安装的监控探头共4个,并打砸被害人王某1所有的闽J8××××丰田RAV越野车车窗玻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监控探头及轿车玻璃价值共计14740.5元。 同年1月20日,被告人高传旺与林某1、吴某3通过暴力及威胁手段,顺利从被害人王某1处分包到福鼎市××段改造工程的土石方项目。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高传旺与林某1、吴某3先后三次从被害人王某1处领取工程款共计711070元。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高传旺与林某1、吴某3三人从工程款中列支25751元,作为砸毁王某1工地探头及轿车的赔偿款。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高传旺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广场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传旺伙同他人利用“六合彩”中奖号码进行非法猜码揽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传旺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传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传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传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蔡方良辩称:1.被告人高传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高传旺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传旺在强迫交易一节中实际未获利,请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事实 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10日间,被告人高传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经营相关彩票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被告人高传旺先后伙同王某3、陈某3、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福鼎市桐城街道柯岭村倒头岭3号、福鼎市北山庵寺庙门口、福鼎市中山路洋墩等地通过手机和传真机接听、记录下线人员张某1、张某2、王某2、吴某1(均已判刑)等人的“六合彩”投注信息,并上报给上线陈某1,统计结算“六合彩”钱款等。至案发,被告人高传旺收注“六合彩”金额达500余万元,获利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传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3、陈某3、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吴某1、张某2、王某2、陈某1、吴某2、张某3、高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德健专审字(2018)第375号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2014)蕉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传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强迫交易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高传旺与林某1、吴某3(均已判刑)为顺利分包到被害人王某1承包的福鼎市××段改造工程的土石方项目,多次与林某2共同到金禹公司、普后大桥--水北桥段改造工程项目部,当面或者电话威胁、恐吓被害人王某1,并指使张某4、郑某1、洪某、陈某2、郑某2、梅某、王某3、陈某3(均已判刑)等人到该工程工地,采取言语恐吓、拦车、砸车等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其中两次砸损该工地安装的监控探头共4个,并打砸被害人王某1所有的闽J8××××丰田RAV越野车车窗玻璃。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监控探头及轿车玻璃价值共计14740.5元。 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高传旺与林某1、吴某3通过暴力及威胁手段,顺利从被害人王某1处分包到福鼎市××段改造工程的土石方项目,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高传旺与林某1、吴某3先后三次从被害人王某1处领取工程款共计711070元。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高传旺与林某1、吴某3三人从工程款中列支25751元,作为砸毁王某1工地探头及轿车的赔偿款。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高传旺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天一广场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传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吴某3、洪某、陈某2、郑某1、林某2、王某3、陈某3、郑某2、梅某、张某4、苏某、吴某4、邓某、丁某1、丁某2、陈某4、丁某3、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笔录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2015)鼎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2006)鼎刑初字第243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传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传旺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六合彩”中奖号码进行非法猜码揽注,情节特别严重;其还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高传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传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传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传旺有坦白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传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高传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人民陪审员  邱艺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梦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PAGE 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