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928民初128号

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某、燕某1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吉某;燕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8民初128号 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身份号码:×××。 被告吉某(125),身份号码:×××。 被告燕某1(128)。

委托代理人:燕某2,小学文化(系燕某1父亲)。 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某、燕某1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吉某、被告燕某1的委托代理人燕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吉某燕某1在2017年原告供热后,向二被告催要供暖费,二被告一直未交,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供暖费,但被告仍不交纳。现向法院提供起诉讼,要求1、被告吉某、交纳2017年供暖费3546元。2、加收滞纳金64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燕某1交纳2017年供暖费2738元,2.加收滞纳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某辩称,2016年、2017年温度没有达到供暖温度,我们也不知道供热温度标准是多少,反正是冷的不适合居住,2016年的供暖费我以交,所以我拒绝缴纳2017年度的供暖费,并且要求金城热力公司到我的小区进行解释并给住户们赔礼道歉。 被告燕某1辩称,2010年至2014年温度还挺好的,2015、2016-2017三年的供热温度达不到居住的温度,但是我们还是把2015、2016年的供暖费都交了,2017年我们家实在是冷的不能住,当时我们小区的住户找过政府。热力公司进行协调,但是也没有解决。2018年经过我们多次反映金城热力公司给我们小区安装了加热泵,我去交2018年的费用,但他们公司不收,让我把2017年的费用安照每平米4.8元一起交纳,2017年实在冷的不能住,所以我拒绝交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某有位于××区东户,面积为123.1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被告燕某1有位于××区西户,面积为95.1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了2017年度供热服务。我旗的供热价格为居民4.8元/平米每月。被告吉某、燕某1未缴纳2017度的供热费用。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察右后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对察右后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文件的补充说明、《催暖通知书》中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燕某1分别位于××区2号、3号楼的住宅楼接受了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依法成立了供用热力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我旗的供热价格为居民4.8元/平米每月,按照原告《收取供暖费的通知》的规定,二被告未在公司规定25天的期限内交纳供暖费,每平米按4.8元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本案中原告自认在2017年度有时也供热温度达不到所规定的标准18度,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吉某、燕某1按每平米4.5元交纳供暖费。

被告吉某、燕某1诉称供热期室内温度全部达不到规定温度18度,而只有13、14度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供热价款。被告吉某的房屋系居民住宅,面积为123.15平方米,按照4.5元/平米/月计算,被告吉某应当支付的供热费用计算为123.15平米×4.5元/平米/月×6个月=3325元;被告燕某1的房屋系居民住宅,面积为95.1平米,按照4.5元/平米/月计算,被告燕某1应当支付的供热费用计算为95.1平米×4.5元/平米/月×6个月=25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的供热费用共计3325元。 被告燕某1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的供热费用共计2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内0928民初125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某负担。 (2019)内0928民初128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燕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