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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3民初2314号

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子暄,高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叶子暄;高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2314号

原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翔,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靳萌,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子暄,(曾用名叶芳),女,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与被告陈伟、叶子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瑞翔,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靳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子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陈伟和叶子暄之间签订了一份46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高永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未办理对外担保手续的情况下,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一份虚假的贷款协议书上签字,并使用了原告已经撤销作废(2012年4月24日)的公章在还款协议书上用印;两被告利用虚假的还款协议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的企图得以实现,给我公司造成了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高永与两被告串通一气,共同实施了损害原告利益的侵权行为,以虚构的借款事实非法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承担2013年6月26日的还款协议书的保证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伟辩称,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经过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和中院确认过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虚构,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公章造假一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这是原告内部的事件,与被告并无关联,被告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对其公司内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子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永与两被告陈伟、叶子暄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叶子暄截止2013年6月26日欠陈伟本金460万元,利息110万元,共计570万元。东新公司对叶子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高永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东新公司公章。同日,双方对还款协议书进行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2013)西证执字第285号执行证书。2013年,陈伟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3)莲执字第01059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位于西安市XX园XX路XX号的土地及土地建筑物予以查封,现上述财产仍处于查封状态。原告主张损失20万元是向公证处提出执行异议、向莲湖区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律师费等一系列工作的支出,未就该损失提交证据。原告确认没有承担实际金钱损失,但因土地被查封无法进行贷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原告出具了调查令,原告另提交叶子暄及陈伟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该组证据显示陈伟于2012年7月6日通过其名下XXXXXXXXXXXXXXX6084工商银行卡(以下简称6084工行卡)向叶子暄名下XXXXXXXXXXXXXXX5337工商银行卡(以下简称5337工行卡)转款460万元,同日11:05:23叶子暄5337工行卡取款230万元,同日11:07:51陈伟6084工行卡存入230万元,同日11:10:06叶子暄5337工行卡取款230万元,同日11:11:55陈伟6084工行卡存入230万元。上述交易均在地区号为3700,中国工商银行0246号网点,06317号柜员处办理。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陈伟和叶子暄之间的借款系虚构的。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2013)西证执字第285号执行证书、(2013)莲执字第01059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承担2013年6月26日的还款协议书的保证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应就两被告具有过错,两被告过错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及原告实际承担20万元损失的证据。现原告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损失20万元予以举证,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东新生物科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桑 成 善

人民陪审员 查 新 民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打印:扈艳红 校对:李静 2019年 月 日送达 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