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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6刑初85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6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8]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腾达、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辽BR××××号小型汽车,沿鄄城县城尧王路(鄄四路)由南向北驶入肖宁街,后沿肖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孙膑路交叉口西约100米处,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经检验,案发时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及抽取血样的光盘、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庆巍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