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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27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6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某1;林泽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理人:杨金凤(李某1母亲),住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理人:李春荣(李某1父亲),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泽新,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林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保险公司无需对一审判决中150737.2元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1、林泽新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1单方委托的鉴定存在问题,应重新鉴定。

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指南要点,对于因关节骨性损伤为遗留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者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时,应满足以下要点:1.要点一“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累及关节面,或者形成关节内骨折。”本案李某1诊断证明及鉴定报告均明确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中上段及中下段并非关节面骨折,根据鉴定报告书附件第1-2页的X光片均可明确骨折部分及骨折线不累及膝关节。故鉴定报告中的结论5.9.6.9“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不符合鉴定要点一中的“骨折累及关节面”之规定。2.要点二“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虽未直接累及关节面,但骨折线邻近该关节且骨折伤情严重(如粉碎性骨折或者骨折端明显移位),或伴随的软组织损伤累及、跨越该关节。根据鉴定要点二提示肢体大关节骨折虽未累及关节面,邻近关节,但必须伴随软组织损伤跨越该关节。”根据李某1出院鉴定报告第3页“(二)法医临床检查”没有提及软组织损伤跨越该关节。故鉴定报告中的结论5.9.6.9“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不符合鉴定要点二中的“骨折未累及关节面,伴随的软组织损伤累及、跨越该关节”之规定。3.李某1的鉴定时机过早。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要点(第273页第1段第8行),前述两种要点的鉴定应在骨折愈合后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以后方可进行(须达骨折后6个月以上,且去除外固定物后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至少2个月)。李某12018年1月14日事故导致骨折,2018年4月17日鉴定,骨折后仅三个月,且无去除外固定情形下鉴定,与鉴定要点不相符,故恳请重新鉴定。

二、鉴定报告的作出没有遵循“一伤一残”与“多伤多残”的原则。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指南第53页鉴定原则第4点“一伤一残与多伤多残的原则”,规定了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明确了本标准的重要原则,即只要达到标准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规定,存在一处损伤致残的即应评定一处残疾,存在多处损伤致残的则应鉴定多处残疾。简言之,不同的残疾后果均分别鉴定残级。李某1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两个不同部位的诊断,应分别定残。故鉴定报告评定李某1左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不符合一伤一残、多伤多残的鉴定原则。李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李某1己构成一项九级伤残。李某1的伤情严重,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及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并经内固定术”。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关节活动数据进行检查测量和阅片等程序作出一项九级伤残的结论,测量关节活动数据已经附在鉴定报告上,上述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充分依据。保险公司称李某1的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及左侧胫骨上段骨折不属于关节面骨折及不累及膝关节的关节面,即使没有累及关节面的骨折,只要骨折伤情严重、影响关节活动度也达到伤残等级。根据李某1提供2018年3月5日的《数字影像检查报告单》显示李某1断端对位对线良好,李某1于2018年4月进行鉴定,即已经是属于伤情稳定的鉴定时机,该鉴定的时机不属于过早。李某1是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及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均属于影响膝关节活动度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称多伤多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李某1的鉴定结论。林泽新在二审中无作答辩。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向李某1赔偿人民币185453.25元,林泽新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林泽新负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1支付各项损失165722.19元;

二、林泽新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9元,由李某1负担385元,保险公司负担362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1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对李某1单方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李某1提供了医院病历资料、X线片等鉴定材料,法医鉴定人对李某1进行了临床检验,复阅了有关影像资料,并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作出李某1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因此,鉴定意见书是基于医院的诊断并结合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经过检验鉴定作出的,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的伤残鉴定过程合法,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充分,鉴定结论有效。再次,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发函征询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回函对保险公司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人保江门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按李某1一项九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宇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张冬梅钟慧姗 来源:百度“”